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24-03-04 10:12来源 : 湛江市人民政府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进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的住所(含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下同)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经营主体的登记机关。住所是经营主体的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申报住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该住所房屋权属人、使用人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为住所的房屋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七条 经营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其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负责。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经营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以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址多照的经营主体除外。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第八条 经营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不动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申请。未取得产权证明的,应当按市、县(县级市、市辖区)、镇(乡、街道)、村(街、路)、门牌格式申请,若不使用整栋房屋的,应标明楼层、房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县及县级市行政区划可不与地级市行政区划连用。无门牌或使用自编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及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办理登记的,应对各独立空间、铺位、柜台、摊档进行编号。
第九条 住所依法应当经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消防等相关部门许可、备案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备案。从事涉及许可、备案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相关的许可、备案文件记载的住所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址一致。
第三章 住所登记
第十条 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注册时,根据自身意愿,可选择通过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方式申请住所登记,也可选择通过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的方式申请住所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选择通过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方式申请住所登记的,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表》《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承诺书》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实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不免除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手续和义务,不免除申请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自主承诺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一)经营主体名称、住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二)经营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房屋所有权人及联系方式;(三)经营主体对房屋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期限;(四)“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情况;(五)住所符合本规定的承诺与声明;(六)如有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经营管理方,需一并填写经营管理方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选择通过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方式申请住所登记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宾馆、饭店的,或承租市场摊位的,可分别提交宾馆、饭店、市场主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经营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转租、分租的意见。使用宾馆、饭店对外转租、分租的,可分别提交宾馆、饭店方同意转租、分租的意见。(五)住所符合本规定的承诺与声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将住宅作为住所进行登记的,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且申请人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承诺书;(二)不在经营主体住所禁设区域内;(三)不得作为从事生产、加工和制造,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印刷、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危险化学品、医疗器械、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货物仓储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经营项目的住所。上述项目登记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如有调整,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十五条 将住宅作为住所进行登记的,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军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的,按照军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依法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的住所申请登记。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禁养区域作为畜禽养殖经营主体住所。经营活禽批发零售及家禽屠宰的经营主体的住所登记按照专项规定执行。中小学周边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的住所。
第十八条 原经营主体已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无法取得联系的,该场所可由新经营主体登记为住所使用。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的经营主体,其住所可由新经营主体直接办理登记。
对于尚未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的经营主体,其住所由其他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该住所权属人(或权属人授权经营管理方)关于原经营主体已搬离该场所,及承诺承担场所使用权纠纷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经营主体的住所,实行“一址多照”:(一)经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的意见。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的意见。同一地址“一址多照”涉及的经营主体需要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因使用同一住所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的孵化基地、孵化器或众创空间内设立的经营主体,其住所不受面积、数量限制。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为孵化基地、孵化器或众创空间的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孵化基地、孵化器或众创空间服务企业应当对入驻企业使用的住所进行编号,并登记造册,做好政策指引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不同房间;(二)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不含孵化基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可在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增设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一照多址”,也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经营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登记机关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公示。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主体的住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消防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备案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经营主体的住所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主体住所登记涉及的文书由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湛府规〔2018〕6号)同时废止。
附件: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pdf
点击查看文字解读:《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文字政策解读
点击查看一图读懂:一图读懂《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