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长制度宣传
发布时间 : 2024-05-22 15:27来源 : 本网
什么是河长制?
河长制是各地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坚持问题导向,落实地方党政领导河湖管理保护主体责任的一项制度创新。河长制以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为主要任务,通过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为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提供制度保障。
河长制的起源?
2007年太湖大面积爆发蓝藻,引发了江苏无锡水危机。当地政府认识到,水危机问题表现在水里,根子是在岸上。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统筹水上岸上、上下游、左右岸,更需要党政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2007年8月,无锡市在全国率先实行由地方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污染源头治理,水污染防治效果明显,太湖水质显著改善。无锡的做法受到广泛关注,江苏、浙江、江西等地结合各地实际,陆续探索实行河长制,并不断丰富完善了河长制的内涵。
全面推行河长制的重要意义
第一,推行“河长制”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把江河湖泊保护摆在重要位臵,明确提出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负总责。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必须把河湖管理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大力推行“河长制”,切实强化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保护河湖的责任,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推行“河长制”是解决我国复杂水问题、维护河湖健康生命的有效举措。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侵占河道、围垦湖泊、滥采乱挖、超标排污等现象时有发生,对保障水安全带来严峻挑战。解决这些问题,亟需大力推行“河长制”,推进河湖系统保护和水生态环境整体改善,保障河湖功能永续利用,维护河湖健康生命。
第三,推行“河长制”是完善水治理体系、保障国家水安全的制度创新。河湖管理保护涉及上下游、左右岸、不同行政区域和行业。一些地方对河湖重开发轻保护,重眼前轻长远,重局部轻全局,重治标轻治本,河湖不堪重负,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一些地方在河湖管理保护上目标和诉求不尽相同、各自为政,影响河湖保护的整体成效。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大力推行“河长制”,发挥地方党委政府的龙头作用,明确责任分工,强化统筹协调,形成河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合力。
实行河长制要解决什么问题?
实行河长制,可进一步落实地方党委、政府对河湖管理保护的主体责任,做到守土有责。以河长制为平台加强部门联动,可有效解决涉水管理职能分散、交叉的不足,形成河湖管理保护的合力,同时,积极吸纳社会群众参与,有利于建立全民关注河湖、保护河湖的良好局面,着力解决侵占河道、围垦湖泊、非法采砂、污染水体、电鱼毒鱼等制约河湖保护的突出问题。
河长制的相关制度有哪些?
全面推进河长制需要建立五项重点制度。一是河长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二是信息共享制度,定期通报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及时跟踪河长制进展情况;三是工作督察制度,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四是考核问责与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河长及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失职失责的要严肃问责;五是验收制度,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时间节点,及时对建立河长制进行验收。
实行河长制有哪些主要任务?
根据意见规定,实行河长制的主要任务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二是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划定河湖管理范围,严格水生态空间管控,严禁侵占河道、围垦湖泊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加强水污染防治,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完善人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四是加强水环境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五是加强水生态修复,强化山水林田湖系统治理,维护河湖生态环境;六是加强执法监管,严厉打击涉河湖违法行为。
全面推行河长制如何强化分类指导
对江河湖泊,要强化水功能区管理,突出保护措施,特别要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力度,对水污染严重、水生态恶化的河湖要加强水污染治理、节水减排、生态保护与修复等。对城市河湖,要处理好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维护水系完整性和生态良好,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对农村河道,要加强清淤疏泼、环境整治和水系连通。要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加强水域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涉河建设项目和活动监管,严禁侵占水域空间,整治乱占滥用、非法养殖、非法采砂等违法违规活动。
河长制的组织形式是什么?
《意见》明确,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总河长,由党委或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湖设立河长,由省级负责同志担任;各河湖所在市、县、乡均分级分段设立河长,由同级负责同志担任。县级及以上河长设臵相应的河长制办公室,具体组成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我市要求乡(镇、街道)也应设臵河长制办公室。
村级是否要设立河长?
《意见》明确,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河湖管理实际设立村级河长。
河长办的职责是什么?
河长制办公室承担河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落实河长确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各项工作。
河长办的职责是什么?
河长制办公室承担河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落实河长确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各项工作。
基层河长巡查应重点查看什么内容
(1)河面、河岸保洁是否到位;
(2)河底有无明显污泥或垃圾淤泥;
(3)河道水体有无异味,颜色是否正常(如发黑、发黄、发白等);
(4)是否有新增入河排污口;汇入入河排污(水)口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行业企业等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排放情况;
(5)是否存在涉水违建(构)筑物,是否存在倾倒废土废物、工业固废和危废,是否存在其他侵占河道的问题;
(6)是否存在非法电鱼、网鱼、药鱼等破坏水生态的行为;
(7)河长公示牌等涉水告示牌设臵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倾斜、破损、变形、变色、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
对河长如何进行考核问责?
《意见》要求强化对河长的考核问责,明确了如下内容:一是谁来考、考核谁,《意见》中规定,县级及以上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二是考核什么,主要是考核推行河长制的进展情况、《意见》规定的六大任务落实情况、推行河长制的成效等,由于各地河湖面临的主要问题不同,需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三是考核结果应用,《意见》中提出,要把河长制的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水利部将把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环境保护部将把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纳入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
水污染的确定方法主要有哪些?
一是水体是否呈现各种不正常的颜色,水面上是否有异常漂浮物;
二是闻水面是否散发出臭味、腥味、怪味等;
三测试,在看、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通过用仪器测试、分析来确定。
什么是“十小”企业?
根据国务院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十小”企业将被取缔。“十小”企业是指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严重污染的小型工业企业。同时,对于其他行业(如化工、塑料造粒、石英砂酸洗、炼铁等)污染严重、达标无望的小企业,也将依法实施取缔。
黑臭水体产生及治理?
(1)产生机理
黑臭水体是水体有机物污染的一种极端表现,大部分水体黑臭机理基本一样,它是由于水体缺氧,有机物腐败而造成的。当大量的有机污染物进入水体,在好氧微生物的生化作用下,消耗了水体中大量的氧气,使水体转化成缺氧状态,致使厌氧细菌大量繁殖,有机物腐败、分解、发酵使水体变黑、变臭。
(2)治理措施
①物理修复。目前主要的物理处理方法包括截污、调水、清淤等水利工程,以及机械除藻、引水稀释、人工造流、河道曝气。
②化学修复。化学修复方法如化学絮凝处理技术、加入铁盐促进磷的沉淀、加入石灰脱氮等虽然见效快、效率高但是易造成二次污染。
③生物修复。现阶段的生物修复技术比较繁多,大致可分为植物修复,动物修复,微生物修复。其中微生物修复技术近几年来发展迅速,已经成为一种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俱佳的、解决复杂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效手段。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光合细菌类、放线菌类、酵母菌类和乳酸菌类。
目前最常用的是,截流、清淤、加絮凝剂、曝气。
非法采砂的危害和定罪标准
(1)非法采砂的危害
一是破坏堤岸, 严重威胁堤防等水利防洪设施安全。非法采砂带来的河砂资源无序开采,加剧了河水尤其是洪水对河岸的冲刷, 导致河堤被掏空,一旦洪水来临, 脆弱的防洪工程就有被冲决的危险,严重危及两岸人民群众的安全。
二是破坏生态, 非法采砂船柴油动力容易造成水体石油污染增加,采砂人员 排放生活废弃物等垃圾污染水体,造成周边水体浑浊,降低透明度, 硫酸盐浓度和pH值升高对鱼、虾、蟹等水生动物造成不可估量影响。
三是部分河流湖泊是周边城市饮用水取水口,非法采砂导致水体污染威胁居民饮水安全;四是破坏航道,部分采砂船昼伏夜出,不开灯光,危及航行安全,引发水上事故。
(2)非法采砂的定罪标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