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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25-08-29 11:24来源 : 本网

  1999年10月13日湛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11 月10日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殡仪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 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均划定为火葬区,全面实行火葬, 禁止土葬。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殡葬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办度,解决殡葬设施建设的资金和用地, 动员全社会的力量, 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制定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措施;
    (三) 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站)、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殡葬事业单位;
    (四) 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交通、计划、财政、侨务、林业、规划、建设、物价、人事、劳动、宗教等政府职能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组织、宣传、文明建设、新闻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将殡葬改革列为评选各类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条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确保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得到贯彻执行。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九条 本辖区内常住人员死亡后, 除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尔、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 可以土葬外, 其他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 必须在死亡后立即通知殡仪馆收殓、火化, 严防细菌传播蔓延。
    对允许土葬的10个少数民族的遗体,要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备案, 按指定位置土葬, 不得乱埋乱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 他人不得干涉。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少数民族公民在本辖区死亡或在国外死亡要求运回本市的, 其遗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送、火化,由当地殡仪馆负责, 其费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在本辖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由当地殡仪馆承办遗体转运业务。
    第十三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10日;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1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 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30日的, 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凡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将遗体火化。保存费由申请单位或申请人交纳。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公墓、骨灰墙, 也可埋葬植树或撒入大海, 但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区造坟埋葬。
    第十五条 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 30 日内无人认领的, 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的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纸花、纸钱; 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游行送葬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丧事服务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本辖区内死亡人员遗体的收殓、运送、殡仪服务、火化及骨灰寄存服务, 一律由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负责,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该项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遗体造册登记和病房遗体交接登记制度。病人死亡后,要认真做好遗体的登记、交接、验签等工作,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单位, 并于12小时内通知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和办理遗体交接手续, 严禁丧主自行收运尸体。
    第十九条 在城镇街道或乡村家居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及时与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或民政干部联系, 通知殡仪馆收殓遗体,殡仪馆工作人员要及时收殓遗体。廉江市、吴川市、徐闻县、遂溪县殡仪馆未建好之前, 徐闻县的死者遗体运往雷州市殡仪馆火化,其他县(市) 的死者遗体运往湛江殡仪馆火化。以上各县(市)必须努力提供方便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 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收运。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殡仪馆应制订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实行文明服务, 严禁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仪服务收费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辖区内禁止制造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制造和销售殡葬用品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报省民政厅备案。
   制造和销售火化机、运尸车和尸体冷冻柜等殡葬设备, 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各县(市) 必须兴建殡仪馆、火葬场, 各乡镇(街道办)应建立殡仪服务站和按规划逐步建立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兴建殡葬设施, 应符合我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 建设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 由村民委员会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县(市)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 建设经营性骨灰公墓, 由殡葬事业单位报县(市)级人民政府和湛江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 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 由县(市) 级人民政府和湛江市民政局提出方案, 报湛江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和湛江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的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区域现有坟墓进行清理:
    (一) 耕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和公路沿线两侧300米内。
    上述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 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墓地, 用地单位必须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 并在报纸上刊登或张贴通告, 通知坟主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办理迁坟手续, 过期无人办理的, 按无主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迁坟的骨骸(或尸体)择地重葬。
    第三十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 应选用荒山瘠地,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安葬每具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 墓区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园林化, 墓碑小型多样化、艺术化;
    (三) 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 建立档案;
    (四) 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和维修墓区;
    (五) 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殡葬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和设备的管理, 更新和改造陈旧设备, 保持殡葬服务设施、设备和场所的整洁完好, 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休、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干部、职工逝世后, 不实行火葬的, 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还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丧主限期起尸火化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民政、国土、公安等部门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对该单位或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铁序, 危害公共安全,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从事丧事封建迷信职业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或利用丧事活动造谣惑众, 诈骗钱财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聚众强行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运出的, 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第三十九条 非法经营遗体的收殓、火化、殡仪服务及骨灰寄存业务, 非法制造、销售棺木和殡葬用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非法经营运送尸体的, 按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超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论处, 由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利用报废车辆非法经营运送尸体业务的, 由公安交警部门按公安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 并由其单位处以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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